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如下问题:若债务人的财产已被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仍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5)最高法执监33号执行裁定中作出明确解释:即使法院已经足额冻结了债务人可用于清偿的财产,在相关款项被实际划拨或提取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仍应继续计算,债务人不能据此免除利息责任。
一般认为,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设立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属性。一方面,债务利息能够用于弥补债权人因未能及时受偿所遭受的损失;另一方面,也体现出对债务人违反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惩罚性和制裁性手段。根据《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的规定,迟延履行利息的期间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如果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上述规定,符合不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情形包括:法院已实际划拨或提取被执行人财产;非因被执行人申请所导致的中止或暂缓执行期间;或者再审期间的中止执行阶段。而“财产已被采取保全措施”并不归于上述排除利息计算的法定情形。所以即使在保全状态下,债务人由于并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亦未通过其他方式排除履行障碍,故无理由终止迟延履行利息的计付。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负担具有惩罚功能的迟延履行利息,不违反立法的原意。
这一观点,显然更有利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并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即使由于债权人原因没有及时申请执行,故意拖延领取执行款时间,也不会影响这段期限内迟延履行利息继续计算。但最高院进一步指出:尽管财产保全并不会使得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终止,现行法律也已经为债务人提供了多种免除其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体系性制度工具。债务人并非只能被动承担迟延履行利息,相反可以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法律责任。例如,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先行清偿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责任,以免除其需要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责任;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提存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额,提存成立的视为履行债务,不再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在此情况下,如果存在债权人迟延受领的情形,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且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综上,对于债务人而言,即使财产已经被保全,在人民法院将保全资金划拨或提取之前,还需继续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因此,债务人并不因财产保全而当然免除责任,相反,债务人应当积极行动,例如主动申请人民法院解冻资金用于清偿债务,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该笔资金划拨至人民法院账户用于清偿债务,或者申请提存该笔资金,以规避利息负担。